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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的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黔东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黔东南府办发[2011]153号)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黔东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职工。
第三条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引产、流产的医疗费用实行限价、定额管理,定额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500元/例;
(二)怀孕满3个月以上引产、流产的1000元/例;
(三)产前检查(围产保健)500元/例;
(四)正常分娩:三级医院1800元/例;二级医院1200元/例;一级医院1000元/例。多胎分娩,每增加一胎增加500元;
(五)异常分娩(包括臀位助产、臀位牵引、胎头吸引、胎头旋转、产钳助产):三级医院2500元/例;二级医院1800元/例;一级医院1500元/例;
(六)剖宫产:三级医院4500元/例;二级医院3000元/例;一级医院2500元/例。
第五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产、流产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材料享受产假:
说明:(已生育的妇女,经采取避孕措施,意外怀孕的,出具采取避孕手续和人流手续的,可按规定享受待遇)
(一)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产假30天;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产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0天;晚育的增加30天,共计120天;
(三)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的,按正常生育产假休假。
第六条女职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月发放;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津贴标准向生育女职工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重新缴费续保的,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待遇。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30(天)×产假天数。用人单位成立不满一年或参保缴费不满一年的,按该用人单位实际参保缴费月份的平均月工资作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或本人(或配偶)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准生证;
(二)生育女职工的身份证和单位证明;
(三)婴儿出生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学证明;
(四)生育女职工配偶申领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五)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须提供其配偶无经济收入证明材料(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据),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的,需提供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准生证等相关资料。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定额内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条女职工因异地居住、急诊等原因确需在统筹地区外生育的,应由本人在生育前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参保地经办机构核实同意后到统筹地区外生育的,可报销定额内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与医院结算,女职工在生育后3个月内凭以下证明材料,到参保地经办机构申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
(一)医保手册、社会保障卡;
(二)准生证;
(三)婴儿出生证;
(四)夫妻双方身份证;
(五)结婚证;
(六)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七)诊断证明书;
(八)住院费用明细发票。
第十二条申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支付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出现其它并发症,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给予报销。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管理;女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产、流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或向他人提供医保手册、社会保障卡等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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